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任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韓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強盜、偽證、偽造文書、詐欺、公共危險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
59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於民國102年9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
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速偵字第6718號卷宗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