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
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一次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
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