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庭


被 告 魏幸敏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魏幸敏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魏幸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林一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
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一庭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
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林一庭所犯前案,與本件均屬故意
犯罪,顯見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造成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