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陳聰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5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仍
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
區豐原大道6段與三豐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與三豐路1段交
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取締酒駕勤務,經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