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易
字第3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造成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