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
  被   告 蕭世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敏於民國110年1月7日14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位
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某車行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0年1月7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
原大道8段與豐社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
身酒氣,遂當場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世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