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詠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詠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鄭詠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澤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私釀酒3、4杯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GT-8839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晃明顯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年月15
日1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
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