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乾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乾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乾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江乾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乾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天色昏暗未開燈,為巡邏員警攔檢
後,發現其酒味濃厚,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江乾宏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乾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