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鳳補字第5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805元(含本金191,846元及起訴前
已發生之利息4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以外,尚餘6,440元
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