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補字第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陳圓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得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
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
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
號),因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
知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