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補字第4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48號
原 告 吳璟宜
原 告 陳韋伶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秉辰
上列原告3人與被告林慧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固表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起
訴狀的訴之聲明並未分別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之金額各為若
干(事實理由欄所載精神慰撫金各求償3萬元,加總數額亦與原
告自稱的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訴之聲明卻未見連帶之請求,亦有矛盾;末訴之聲
明利息部分之記載,先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息,後
半段卻又直接以起訴狀製作前之民國112年7月28日計算,二者亦
顯然矛盾),與前揭法定起訴狀應表明之要旨不符,又本件起訴
狀上原告吳璟宜並未在簽名欄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其有起訴之
真意,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原告三人各自請
求之項目、金額為何,及依各自請求金額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
併補正已簽章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