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鳳補字第4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劉郁琳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蔣忠憲
蔣清隈
蔣清枝
蔣政佑
蔣進中
蔣進德
蔣亞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忠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末按
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5「訴之聲明」欄所示,惟本件係原告
對被告蔣忠憲等7人分別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
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
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
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對各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
,經核定原告對各被告所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
1至5「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2,317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740元,尚應補繳97,57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被告蔣忠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1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蔣忠憲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6,834元{計算式:〔20,139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1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9元=2,316,834元}。 23,968元 2 被告蔣清隈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7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蔣清隈並應給付原告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1,564元{計算式:〔20,139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7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3元=1,591,564元}〕。 16,840元 3 被告蔣清枝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5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下稱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蔣清枝並應給付原告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3,275元{計算式:〔20,139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5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4元=3,203,275元}〕。 32,779元 4 被告蔣政佑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6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下稱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蔣政佑並應給付原告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9,808元{計算式:〔20,139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5元=1,349,808元}〕。 14,365元 5 被告蔣進中、蔣進德及蔣亞軒(下稱被告蔣進中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6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實際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下稱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蔣進中等3人並應各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9元。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9,808元{計算式:〔20,139元(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5元〔計算式:165元×3〕=1,349,808元}。 14,365元 合計 9,811,289元 102,3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