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3年度鳳補字第1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黃詡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劃設之禁止停、等紅線塗銷,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及物的支
配權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35,000元,並自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給付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3、37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加計起訴前已
發生之不當得利核定之。而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3
3㎡,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又系爭土
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33,986元/㎡,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317,338
‬元(計算式:33,986×333=11,317,338‬元),另原告起訴前即1
11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8日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為875,000‬元
(計算式:35,000元×25個月=87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關於按月給付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及自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92,338元(計算式
:11,317,338‬元+875,000元‬=12,192,338‬),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