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113年度鳳聲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遠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九九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299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為確認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記載之內容,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
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