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於收受支
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9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4日送
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