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簡字第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楊素芳
被 告 王魯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
條亦有明定。復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之;因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因離
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
段、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條第5項第1款明揭其旨。此乃法
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准許離婚確定,然被告屬惡意遺棄,
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056條第1項及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惡意遺棄之精神慰撫金、離婚損害暨贍養費共新臺
幣30萬元等情。足見原告除根據民法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請
求非財產上損失外,並有係依其與被告間之離婚損害及本於
原配偶身分給與贍養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者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條第5項第1款所定家事事件。又
兩造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