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邱梨嘉

被 告 張宏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宏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
鳳補字第3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
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
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