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簡字第2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詩堯
被 告 温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訴外人蕭鈺楨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車
損,原告賠付修復費101,000元後,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真實。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1月17日,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000÷(5+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0
0-7,500)×1/5×(5+0/12)≒3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0-3
7,500=7,5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56,000元,合計63,5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5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