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3年度鳳簡字第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何念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85元,及自
民國90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清
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逾16%部分無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系統在卷可證,堪信可採;被告雖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上,惟原告業已縮減利息起算日自原支
付命令核發日即113年1月2日回溯5年之108年1月2日起算,
其利率亦縮減為以週年利率15%計息,應已符合相關規定,
是被告上開異議事由已不足採;被告未再到庭陳述或再以書
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
原告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