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簡字第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勝科
被 告 何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悠樂老
闆霍灝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9日日前某時,以假交
友及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9日11時44分許、46分許及12時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及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悠樂老
闆霍灝然」指示將上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指定帳戶
後再層層轉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3萬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
,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