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簡字第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何秀月

被 告 林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9647,其
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
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
員於110年7月28日11時許,以暱稱「A1va」網友向原告稱可
加入投顧工作室,復以暱稱「VICTOR-張睿騏」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參加台股漲跌課程並介紹量化交易,公司在香港
已受金管會監管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
員轉匯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
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
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
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
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13日(參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