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簡字第2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華華
被 告 洪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一路
與榮總路口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
號後4碼為2847,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Zhen.Yu.Cha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聽從該人之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因而收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藉此幫助「Zhen.Yu.Chai」及所屬詐欺集團持其
帳戶詐騙被害人所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
員於111年9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群組「台股財富
團」,向原告介紹股票投資,嗣又提供NCTEX程式供操作虛
擬貨幣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485,000元,共計985,000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我的錢已被其
被害人分走了,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6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意見等語
,是堪信屬實。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
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
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
,應屬有據。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
以作為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其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31日(參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