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鳳簡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顏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文鋐公司)、王瑞芬及黃建銘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於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4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
准。惟被告已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願意
免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原告應已無需負發票人之
責,為此依上開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未押日期,是偽造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附
於橋頭地院112年度橋簡字第677號卷內)可證,而原告主張
被告已免除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一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
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
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343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
書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77頁),其上確有載明債權人即被
告免去王祖恕即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及相關民事責任等
語,自可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應負之票據債務,業據身為執
票人之被告所免除,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自承系爭和解書上「顏萬成」
之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其本人所親簽,且簽立
時系爭和解書上內容均已記載完成等語(參同上卷第90至91
頁),則自可認系爭和解書已基於兩造合意而成立;又和解
書之成立日期並非契約必要之點,是縱被告所辯屬實,亦不
影響該和解書之成立,被告以此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鋐公司)、 王瑞芬、黃建銘、王祖恕 112年3月28日 100萬元 2 文鋐公司、王瑞芬、 黃建銘、王祖恕 112年3月28日 100萬元 3 文鋐公司、王瑞芬、 黃建銘、王祖恕 112年3月28日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