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1號
原 告 許瑀玲
被 告 顏珮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文平街與文龍路口時,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側
前後其他車輛安全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訴外
人王俊珵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1,2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900元、工
資費用9,300元),王俊珵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系爭事
故發生後肇事車輛並未損壞,可認碰撞力道不大,系爭車輛
亦僅有前保桿脫落之情形,原告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就系爭
車輛為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難謂非系爭車輛進廠維修
前因其他外力所致,原告應舉證證明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原
告所提估價單中之前保桿更換及烤漆部分,應僅需更換卡扣
後扣回即可而無更換及烤漆之必要;右前葉子板板正及烤漆
、右燈框、霧燈線路及儀表版線路查修部分,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未見有受損,原告應舉證證明前開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
;右前內規板、前保桿下護板部分應可再行鎖回而無須更換
。又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支出維修費用之收據或發票,以證明
其有實際支付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且其經王俊珵受讓系爭車輛請求權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107、109頁),並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74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983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2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900
元、工資費用9,3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1至1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右前車頭遭撞擊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3、68至69、74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99頁)。就被告上開爭執之維修項目部分,
右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應係受外力撞擊後再被強力拖拽所致損
壞,因前保險桿脫落且鎖點螺絲孔受損、右前葉子板與前保
桿間扣筍脫落,而有將前保桿及扣子更換並將前保桿黑色塑
膠重新烤漆之必要;右前葉子板變形而有板金板正並烤漆之
必要;右前內規板變形脫落,因鎖點鎖孔亦破損而有換新之
必要,且內規板同為塑膠材質而有烤漆之必要,此有達鎰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7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1至135頁),系爭車輛有右霧燈及右霧燈外圍光環不亮之情
形,可能之成因為外力致線路短路造成霧燈保險絲熔斷及外
圍光環之LED燈損壞,右霧燈故障查修必須經由保桿下方線
路查至車內並拆除音響及冷氣面板為查修,故有霧燈線路及
儀表板線路查修費用,且LED燈與霧燈固定框不可分而需更
換霧燈固定框等情,此有國典企業社113年4月26日回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參以系爭事故撞擊點在系爭車
輛右前車頭,而前開受損部位亦位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
,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應可認前開修復
項目應係系爭事故所致且有維修之必要;而下護板脫落係因
前保桿及內規板連帶拖拽且行駛拖地磨損而有換新必要,其
先協助將下護板暫用鐵絲吊高,避免行進中再次拖地發生危
險等情,此有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7日回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可認下護板係因系爭車輛
行駛拖地遭拖拽所生之損害,難認為系爭事故所致,是應扣
除下護板零件1,800元,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100元
、工資費用9,300元。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用11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3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00÷(5+1)≒1,6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0,100-1,683) ×1/5×(11+10/12
)≒8,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100-8,417=1,683】,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應為10,983‬元(計算式:1,683元+9,300元=10,
983元)‬。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至112年11月3日始就系爭車輛為維修,估
價單所示維修項目難謂非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前因其他外力所
致等語,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另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支
出維修費用之收據或發票,以證明其有實際支付維修費用等
語,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即係原告經債權讓與而
  基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到被告侵害而遭受損害,被告本即
應賠償其損害,所謂維修之估價,則是將原告損害具現為數
額之評估方式,此觀上開法規即可明,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
可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其配偶秦顥韡到庭作證,以證明系
爭車輛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況不符,然就系爭車
輛維修項目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函詢上開二維修廠
並認定如上,是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98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之訴雖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
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
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
1,000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