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鳳小字第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洪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某日20時許,在高雄市瑞豐
夜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面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王世豪」使用,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被
告將金融卡密碼改為00000000。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原告並佯稱:可註冊CME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日20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5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截圖為證(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1566號刑事卷宗內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
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
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
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