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傅馨儀

訴訟代理人 傅乾珉
被 告 呂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其所有車輛遭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損害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
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之戶籍地於桃園市(參本院卷第47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件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美
濃區(參本院卷第29頁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均非本院轄區,則本院並無管轄
之因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
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