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