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4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58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與鳳林路三段242巷口之交岔路口
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指示行駛,而與訴外人張
天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張天澤受有胸挫傷、多處挫擦傷(
包含雙手、雙前臂、左上臂、雙膝)、右腳挫傷和異物存留
等傷害。因系爭機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張天澤醫療費用
含膳食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輔助器材費3,185元、診
療費6,377元、交通費用5,265元、看護費用12,000元,合計
28,627元,又原告賠付之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
告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張天澤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
可稽。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理賠系統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既已對張天澤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張天澤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張天
澤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未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光黃
燈)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認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復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
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告、張天澤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
0%,故原告得代位張天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
減為20,039元(計算式:28,627元×70%=20,03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000
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