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4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12號
原 告 陳資修
被 告 段宛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Uber之駕駛,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2時
44分許搭乘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搭乘期間,因被告在系爭車輛上打翻液體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內污損,伊自行清潔、除
濕,成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伊清潔系爭
車輛期間(即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無法使
用該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且伊為此精神痛苦併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搭乘系爭車輛,但否認有原告所指污損系
爭車輛,當時自隨身攜帶水壺漏出的是少量清水,不可能流
入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之冷氣出風口內,少量的清水也能自
然蒸發,並無污損系爭車輛導致損害其功能,是原告請求營
業損失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提出之資料,
其每日營業額尚不足2,000元,至於清潔費部分,依伊本件
轎車之Uber平台提供之清潔費準則,包含清水在內可以快速
擦拭者之清潔費為0元,故原告不得向伊索取清潔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搭乘系爭車輛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車輛上打翻液體,致系爭
車輛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嚴重污損不能營業
使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存在
嚴重之污損及該嚴重污損為被告所導致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對此原告固提出照片數張為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前揭照
片乃系爭事故發生後4天才拍攝(見本院卷第69頁),且原
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0分鐘即知悉有液體打翻之情事,
則無論其水量是否如被告抗辯的僅為少量清水,原告理應能
即時將後座腳踏墊位置之水漬除去,要無可能放任該液體蓄
積後座腳踏墊下,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原告於被告乘
車4日後使用衛生紙吸附後座之液體(衛生紙包含塑膠袋內
者,色澤均純白無雜色,可見所吸附的應為如清水一般的透
明無色液體)仍明顯浸潤且地板存在水痕,則該照片中之水
痕來源是否確實自被告乘車後就已存在實非無疑(無論打翻
的液體量大或小,不再持續注入之情況下,應於113年1月17
日發現當下就能將水痕吸乾,要無可能到4日後還吸不完,
假若還吸收不盡,則水痕的來源應該就與被告乘車時水壺的
漏水無關)。另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冷
氣出風口於拍攝照片之日仍會噴出水來,認必然是遭人自冷
氣出風口灌入大量液體所致云云,但該照片所示的水珠是否
確實是來自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的冷氣出風口,在別無專
業車廠開拆駕駛座下方冷氣出風口檢視之證明下,徒憑原告
所提供腳踏墊上方若干水珠的靜態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右
上方),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況根據原告提出駕駛
座下方冷氣出風口之照片所示,該出風口之面積不大且緊連
駕駛座內部下緣,出風口離後座腳踏墊的地面也尚有相當的
高度而非與腳踏墊之地面水平,有其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左下),以該出風口所在位置深入駕駛座之下方,
欲自後座直接朝該出風口處大量灌注液體,實需刻意將水源
精準調整注入角度及傾倒的流速,否則在審酌該出風口之位
置暨離腳踏墊平面的高度,實難想像滴落的液體會僅朝單一
方向流淌,爾後又漫溢過出風口與腳踏墊之間的高低差再灌
入冷氣孔中,則被告否認自其水壺滴漏的清水有灌入系爭車
輛駕駛座下方冷氣出風口內(見本院卷第43頁)並非全然無
據,更遑論以被告乘車後4日才拍攝的照片,審認該水珠之
原始來源為被告的隨身水壺。依首揭之說明,原告既先不能
舉證證明被告乘車後4日才拍攝的照片中之液體為被告自水
壺所滴漏,也不能證明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方冷氣出風口確
有噴出的液體且該液體為被告所灌注,則被告已難認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與營業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照片所示的水痕來
源為被告所致,自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
被告應賠償清潔費用、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000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