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3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蔣稚盈

被 告 張良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置於
高雄火車站之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阿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阿鴻),並以LINE告
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詐欺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偽為生活市集購物網客服人員
及永豐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駭客入侵,平台
個資外洩遭盜刷,為監控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0時15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99
,9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金
簡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創造資
金軌跡之斷點,幫助詐騙集團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原告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提供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