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0時20分許,無照駕車
(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訴外人黃美惠發生車禍,致
黃美惠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由原告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就黃美惠所受體傷部分
賠付新臺幣(下同)51,017元。被告於系爭事故中無照駕駛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賠
付保險金後,在賠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黃美惠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原告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9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
整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看
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
告無照騎車行駛,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使黃
美惠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黃美惠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對黃美惠給付保險
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代位黃美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黃美惠因上開傷害,受有共計51,017元費用之損害,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附卷為證,惟其中膳食
費1,080元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故原
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49,937元。
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另與訴外人林峰志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此有前引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參本院卷第47頁)可證,兩人屬共同侵權行為,本即
應對被害人黃美惠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可知。原告既可在給付金範圍內,代位行使黃美惠對被
告之請求權,則原告自承願向被告僅請求負擔50%之賠償責
任(參本院卷第9頁),亦屬有據,則原告於24,969元(計
算式:49,93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參本院卷第105頁,
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