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3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張金絨

被 告 陳玉瑄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段00巷0弄00號,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擦撞
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9,843元(工資費用6,373元、零件費用3,470
元),又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均未即時處理
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原告因擔心駕駛系爭車輛恐遭被告事
後爭執其上之損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因而20日不敢駕駛系爭
車輛出門工作,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43元。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經零件折舊後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20,000元為無理由,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警察已
有至現場就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為拍照採證,日後保險公
司得依前開照片為賠付,且原告亦得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上班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維修單、行照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7、12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
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9,843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843元(工資費用6,373元、
零件費用3,47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維修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
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
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
470÷(5+1)≒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0-578)
×1/5×(6+9/12)≒2,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0-2,892=578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373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6,951‬元(
計算式:578元+6,373元=6,951‬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均未即時處
理系爭車輛之維修事宜,原告因擔心駕駛系爭車輛恐遭被告
事後爭執其上之損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因而20日不敢駕駛系
爭車輛出門工作,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000元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員
警已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位置及範圍為拍照,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如系爭事故之兩造將
來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得調閱系爭事故卷
宗資料查閱前開照片為審酌,且原告如有前開顧慮亦得自行
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及範圍另行拍照或錄影存證,是尚難認
原告請求因其前開顧慮而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班所受不能工
作損失20,000元為有理由。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95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951‬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