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3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綉綾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由B3層往B2層行駛,為上坡車
且尚在坡下,適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建宏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
系爭地點B2層與B3層之坡道轉彎處,系爭車輛為下坡車且已
行駛至坡道中途,被告未禮讓已駛至坡道中途之系爭車輛先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前開過失並業經本院112年度鳳小字第254號判決認定
在案(下稱另案)。後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56,750元,其中零件費用46,250元、工資費用10
,5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同意向被告請求零
件折舊後之車輛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用亦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
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
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系爭地點雖非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及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之事實,提出行照、身分證、駕照、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禮讓已駛至坡道中途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
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欲從
B2往下開至B4,肇事車輛欲從B3開往B2,系爭車輛見肇事車
輛往上開便停車,肇事車輛上開時不慎撞到系爭車輛等情,
此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時為下坡車且已行駛至坡道中途,肇事車輛為
上坡車尚在坡下,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
但書之規定,肇事車輛本應讓下坡之系爭車輛駛過後再行上
坡,且系爭地點B3層往B2層之上下玻道有相當寬度可供兩車
會車,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另案卷第109頁),然肇事車輛竟
未禮讓系爭車輛駛過後再行上坡,因而致生系爭事故,則被
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
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00
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原告自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零件費用應
為7,708元,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0,500元,共計18,20
8元一節,經核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08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08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