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3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自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駛出平面,
在車道口會車時,因跨越車道分隔線行駛,而與伊所承保、
訴外人陳宛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B車受有
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宛昀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
202,047元(含零件費用168,347元、工資21,700元及烤漆費
用12,000元),惟考量系爭交通事故被告與陳宛昀應各負50
%責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B車固有發生碰撞,然依據系爭交通事故
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伊係自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上坡駛
出,系爭B車則係由外欲駛入停車場之車道口,因系爭B車未
禮讓伊上坡之車輛先行,且無視上開停車場出入口之紅色警
示燈仍駕駛系爭B車進入車道口,2車才發生碰撞,是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係系爭B車駕駛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經查,系爭A、B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然依據系爭大
樓停車場出入口照片所示,該停車場出入口上方有設置有明
顯警示燈號,於車道內有上坡車輛欲駛離停車場時,出入口
處上方之警示燈號會轉變為「請稍後再通行,注意!下有來
車」之紅色警示燈,以此警戒欲進入停車場之駕駛應停車注
意下方之來車並禮讓其先行通行,有被告提供系爭大樓停車
場出入口警示燈號運作照片為憑,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為上坡車輛欲駛離停車場,系爭B車之駕駛應能清楚
察見前揭紅色警示燈號,竟仍無視上開紅色警示燈仍駕駛系
爭車輛駛入系爭大樓停車場之車道口,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在上坡時有跨越車
道分隔線行駛云云,然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所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A車僅係左側
車身壓在車道分隔線上,系爭B車則是近3分之1個車身佔用
在系爭A車行向的車道內(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亦不
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A車即未移動,系爭B車則是往後退
一點(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即令系爭A車無壓著車道分
隔線行駛,該車仍會遭系爭B車所撞擊,是系爭A車是否在車
到出入口緊沿車道分隔線或壓著車道分隔線行駛對於事故之
發生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審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根本原因
仍在系爭B車駕駛無視警示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之警示號
誌,在紅色警示燈亮起時,猶執意以偏向對向車道之方式下
坡進入停車場所致。綜上可知,原告保戶駕駛系爭B車未遵
照該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之管制燈號,始為本件事故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