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49號
原 告 劉嘉和

被 告 李明城即大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日交由被告為後車廂蓋
之烤漆,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查看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車門
有經撞擊產生之凹痕,被告當場表示可打蠟處理,然其並未
處理,後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後隨即發現左前
車門電動窗開關鬆動,無法正常操作玻璃升降,前開損害均
係被告於維修系爭車輛時所致,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4,600元(工資費用6,000元、零件費用8,6
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有右後車門凹痕及左前車門電動窗開
關鬆動等情不爭執,然前開損壞項目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
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右後車門凹痕及左前車門電動窗
開關鬆動之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5、39、6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開損壞
部分係被告維修時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前情負舉證之責。然:
 ⒈就原告主張左前車門電動窗開關鬆動為被告所致部分,其固
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然前
開對話紀錄僅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後隨即
向被告反應有前開情形,兩造並就維修方式為討論,然當中
並未見被告承認前開損壞為其所造成,甚至後續兩造亦就前
開損壞為何人所造成發生爭執,是難認前開對話紀錄可證明
前開損壞為被告所致。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時
應需移動車輛而勢必會開窗,且電動窗開關座為原廠所出,
送至被告處修理前並未拆卸過,經修復廠檢查時發現有經拆
解後組裝回去的痕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維
修後箱蓋,維修過程並不會處理到左前門等語,而原告就其
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原告前開所述為實,亦
無法以此即證明係被告在維修系爭車輛中造成左前車門電動
窗開關鬆動。
 ⒉就原告主張右後車門凹痕為被告所致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1
12年8月21日查看維修進度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有凹
陷之白色痕跡,隨即向被告口頭反應,被告說再幫忙打臘,
而當時系爭車輛右手邊有停放一台白色的HONDA汽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縱使原告前開所述為實,亦無法以此即證明係被告在維修
過程中因移動系爭車輛造成右後車門凹痕。
 ⒊依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有右後車門凹痕及左前車門電
動窗開關鬆動之損壞為被告所致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