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鳳小字第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42號
原 告 黃琳雅
被 告 郭志鴻

被 告 嘉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志鴻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與正心路口,因未保持後車與前
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訴外人陳羿棨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
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
事故而貶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
6,000元,共計原告因此受損86,000元。又被告郭志鴻為被
告嘉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麒公司)之受僱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嘉麒公司與被告郭志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郭志鴻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郭志
鴻為被告嘉麒公司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
務中,及原告已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就
系爭車輛價值貶損80,000元認過高,應以被告所送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之70,0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郭志鴻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收據、行照、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車損照片、初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且被
告就被告郭志鴻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志鴻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8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
亦貶損80,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13年1月19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03號函附鑑定(價)
報告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可採。被告雖
辯稱應以其所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之70,000
元為準等語,然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委
員有於113年1月18日親至系爭車輛為實車鑑定(見本院卷第
15頁),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則僅以被告所提供
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為書面審核(見
本院卷第125頁),是認應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
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價減損80,0
00元。
⒉鑑定費6,000元部分:  
  原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
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4頁),而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本即為原告提起
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則上開鑑定費用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
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損害之一部,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郭志鴻給付86,000元(計算式:車價
減損80,000元+鑑定費6,000元=86,000元)。
㈡原告對被告嘉麒公司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郭志鴻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肇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
志鴻為被告嘉麒公司之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中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嘉麒公司既為被告郭志鴻之雇用人,且
未主張或證明對於被告被告嘉麒公司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郭志鴻肇致系爭事故,
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嘉麒公司自應就被告郭志鴻上開侵權行
為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86,000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