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3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27號
原 告 鄭潔筠

被 告 張啓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後4碼為4013,
其餘詳卷,下稱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2
274,其餘詳卷,下稱高銀帳戶,以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訴外人簡敬宇,供簡敬宇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泰銘」向原告佯稱:玩運
彩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郵局帳戶、5萬元至高鉣2
帳戶,共計6萬元,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6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
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
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12日(參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