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林忠良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悅讀水世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
戶,被告曾對伊及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提起民事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於該訴訟過程中,竟委請律師以不實內
容污衊伊,且所撰寫之書狀用語惡毒尖酸刻薄對伊抹黑、詆
毀,侵害伊人格權,又因被告無端興訟致伊生活作息大亂、
精神壓力遽增,造成伊健康亮紅燈,身心痛苦異常,身體健
康因而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訴訟的起因皆是原告不斷對伊肆意批評、抹
黑、污衊、誹謗,伊才會請律師寫狀紙起訴,要原告不要抹
黑伊,伊沒有要侵害原告的權利,伊只是要澄清事實、捍衛
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居住在同一社區,被告曾因擔任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事務發生嫌隙,委請律師對原告及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委員提起民事訴訟等節,業據提出被告對原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與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由上
開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
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
尚須符合「行為不法」之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
不能構成侵權行為。
 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任何人認其權利受到侵
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均得向司法機關提起
訴訟,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除非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或
在欠缺合理懷疑之前提下,不求訴訟之勝敗,而以「利用訴
訟行為干擾他人生活」為主要目的惡意興訟,方能認為構成
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若行為人提起訴訟或提出告訴係為主
張自身權利而為,不論最後偵查、審判結果行為人之主張是
否獲得司法機關之肯認,均係行為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
認為成立民事侵權行為。
 ⒊本件被告固曾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然前揭訴訟事件乃被告認系爭社區之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
,且有損其名譽始提出,請求法院裁判系爭社區管委會張貼
道歉聲明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此係被告自認權利受侵害
之合法救濟行為,尚難認屬惡意興訟之不法行為。又原告以
被告在該訴訟中提出之書狀,使用「其用心實屬可誅」、「
純屬虛構」、「臨訟虛構杜撰之舉至極」、「不反思己身」
、「其行止之恣意妄為,殊為可惡」等惡毒尖酸刻薄之用語
對原告抹黑、詆毀,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前揭
字句雖可能使原告感受不佳,惟核其前後文義乃在反駁訴訟
上對造之供證、陳述,實屬訴訟上常見的攻防方法(原告自
己於本件起訴狀也指摘被告「顛倒是非、一派胡言」、「做
賊喊抓賊」、「逼迫我等屈服於其淫威之下」),尚難認已
逾被告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之範疇。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
先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損害結果發生及該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自己之肝功能之健
康因被告興訟而異常云云,但原告自稱本身即係慢性B型肝
炎之患者,且可能影響肝指數之原因多端(例如:食品安全
、環境衛生等),殊難想像僅因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會直接
導致原告之肝功能異常,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健康
權之損失亦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尚難認屬惡意興訟之不法侵
權行為,且原告也不能證明自己肝指數異常之健康權損失與
被告訴訟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