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69號
原 告 黃曉祺

被 告 余容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4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李佳榮為利以電子支付帳戶收取詐
欺被害人之匯款,乃推由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洪偉哲
、洪義倫、張哲綸、陳怡涵、梅雅婷、黃郁文、吳凱偉等7
人之年籍資料,並以之申辦愛金卡帳戶、橘子支付帳戶,及
向訴外人黃韋銘借用淞果數位電子支付帳戶;李佳榮向翁梓
堯支付種類、數量不詳之遊戲點數作為對價,取得以其父翁
建興之名義申辦之橘子支付帳戶。被告及李佳榮並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推由被告在臉書或其他不詳網
站下載,或假藉網路買賣欲確認身分而與交易相對人交換證
件照片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後,
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冒用上開之人名義,在愛金卡(即icash pay
)、橘子支付、Line pay money、歐付寶等電子支付帳戶申
辦網頁上,輸入同附表所示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兼
輸入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該等之
人個人資料,於辦理附表編號1、2之電子支付帳戶時,並上
傳楊耀中、江承洲之身分證照片,而偽造電磁紀錄,表示其
等有意申辦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等電磁紀錄上
傳予各該電子支付公司而行使之,因而申辦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電子支付帳戶。被告及李佳榮陸續取得上揭電子支付帳戶
後,即陸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或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或
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
被告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靖雯」之帳號,在臉書上佯
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照片供確認(
姓名不詳),及提出不詳時、地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照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李佳榮則或以電子設備將款項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再向遊戲點數買家兌換現金;或持電子支付帳戶至特約商
店進行消費;或使不知情之拍賣網站賣家寄送商品(即由被
害人支付不知情之他人所出售商品之價金,俗稱三方詐欺)
;或逕行提領款項等方式共同分贓花用殆盡,造成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1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87、676、793號、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偽造之銀行存摺封面、國民
身分證翻拍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
0411047S號函檢送上開虛擬帳戶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
關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至14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因
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被冒用人 電子支付帳戶種類 申辦時間 帳戶帳號/會員帳(編)號 1 楊耀中 愛金卡 110年6月27日21時5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江承洲 同上 110年11月3日14時2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吳正沛 橘子支付 110年7月10日18時55分 tyo254 4 張瓈文 同上 110年7月11日11時14分 tyo311653 5 李保娟 同上 110年7月16日7時46分 asd098765 6 江承洲 同上 110年10月30日11時54分 asss431 7 王冠傑 同上 110年12月20日10時41分 asse441 8 王薇雅 同上 110年12月6日11時44分 qee6432 9 王薇雅 歐付寶支付 110年12月7日前某時 qwe61301 10 簡兆甫 同上 110年12月19日 會員編號:0000000 11 江承洲 Line Pay Money 一卡通支付 110年10月30日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