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全服務費113年度鳳小字第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德
被 告 梁惠香

訴訟代理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複代理人 許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96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求被告給付16,836元,及自11
3年4月29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8年成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
期間為3年。嗣於106年7月1日復再成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保全服務,保全費用為每月1,400元(含稅
),付款方式為每年優1個月為1期,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若在期滿1個月前兩造未以書面
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則契約延長1年;另約定該保全系統
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若被告中途毀約
及提前終止契約,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下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在系爭契約約滿前即另委由他人提供保全
服務,且未再支付保全費用,已屬中途毀約,則除應支付11
2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保全服務費4,200元外,另應
支付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7,636元及拆除器材費用5
,000元,共計16,836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30日終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4,200元及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
等情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其意旨應在確保被
告不得於契約原定期間中途任意終止,致原告器材投資無法
回收之情形,然本件係在系爭契約原定之36個月屆至後之延
長服務期間方終止,原告就系統器材之投資已獲得回收之確
保,自不應有該約定適用;況原告所提之單據,其派工日期
係在98年6月19日,早在系爭契約成立之前,亦難認屬系爭
契約之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7月1日成立之系爭契約業據被告於112年9月30日
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4,200元及拆除器材費用5
,000元,共計9,200元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第117、124、137、167頁),堪信可採。
㈡按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
,下均同)負擔;甲方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施工、
材料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甲方應負擔之前3款(按:應為項
,下同)費用,與雙方所約定已履行之保全服務期間無關,
甲甲方均應負擔前3款之費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2
、4項固有約定。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工程請款單(參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其標的物地址雖與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全服
務標的物地址同,惟其派工日期分別為98年6月19日及102年
12月3日,顯早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就此,原告稱兩造實於
更早之98年間即已成立保全服務契約,嗣均有續約,而系爭
契約係於106年重新簽訂等語。則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可
知上開施工費用所涉之保全系統,並非系爭契約成立時之「
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而係沿用98年間所成立及102
年間續約契約之設計、器材及施工,而系爭契約係於106年
間兩造重新簽立,自難認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
求舊約時期之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據。
㈢是依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9,200元部分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
,及自113年4月29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參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