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黃莞萱


被 告 文山藏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緹柔
被 告 楊曄程即一合堂水電工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曄程即一合堂水電工程企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
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曄程即一合堂水電工
程企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曄程即一合堂水電工程企業(下稱楊曄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曄程向被告文山藏美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文山藏美管委會)承攬文山藏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
下室車道出入口(下稱系爭車道)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文山藏美管委會於定作時未指示要在系爭車道上架設鐵
板,楊曄程亦疏未在系爭車道上架設鐵板,致原告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後4碼為587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經過時,因高
低差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修復需花費新
臺幣(下同)39,3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59元

三、被告楊曄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文山藏美管委會則以:文山藏美管委會前於
112年9月25日與楊曄程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已
要求楊曄程在施作時要舖設臨時鐵板,故文山藏美管委會於
定作時之指示並無缺失。且在系爭工程施作時,文山藏美管
委會亦有派人至現場監工,在系爭車道打除到一半發現車道
落差過高,就於112年9月26日緊急公告告知住戶,並提醒住
戶要減速慢行,同時要求楊曄程先行舖設臨時鐵板,故文山
藏美管委會並無過失。而原告在事發後一陣子才提出估價單
,也無法確定是否在期間有發生其他事故而致受有其他損害
。且原告在行駛時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明文規定。就承攬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
而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
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故依民法第189條規
定可知,原則上定作人於承攬人之工作,除有如該條但書規
定情形,否則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
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
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被
告文山藏美管委會為定作人、被告楊曄程為承攬人而承攬系
爭工程一節,有系爭工程合約暨報價單附卷(參本院卷第19
9至211頁)可證。而在系爭工程施作時之112年9月27日10時
30分許,系爭車輛駛過系爭車道處時,因打除後之高低差落
差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道該日照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參同上卷第13至14、21至22頁
),並據本院勘驗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車道之影片在卷(參同
上卷第196、215頁)可佐,堪信實在。而依前引照片,可知
系爭車道在打除後有相當之高低落差,一般自小客車之底盤
較低,故在行駛經過時容易造成底盤等相關部位受損,而身
為承攬人之被告楊曄程應知上情,卻未能及時因應而僅先以
軟墊舖設,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應可認楊曄程確有過失,
而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楊曄程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尚屬有據。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文山藏美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一節,
此據文山藏美管委會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文山藏美
管委會在與被告楊曄程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已有要求在工
程施作時要在車道舖設臨時鐵板一節,此有前引系爭合約所
附報價單在卷可證。又被告在系爭工程施作前即已將系爭車
道維修一事公告,並提醒住戶要放慢車速;嗣監工之人在車
道打除後發現有高低落差時,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9
月26日將車道落差過高情形公告,並提醒住戶應減速慢行,
且要求承攬人即楊曄程裝設鋼板;嗣系爭車道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舖設鋼板等情,亦有文山藏美管委會112年9月22日、
同年月26日及27日之「車道施工維修公告」3紙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堪信屬實,實難認文山藏美管委會
在定作及指示上有過失情形。是原告主張文山藏美管委會在
定作及指示上有過失,難謂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
書請求文山藏美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
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9,359元一情
,此據原告提出前引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附卷(參本
院卷第15至19頁)可證;並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參同上卷第41頁)可稽。被告文山藏美
管委會雖抗辯上開估價單無法認定僅係就系爭事故所造成損
害而為估價等語(文山藏美管委會雖經本院認毋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如前,惟此部分抗辯可認屬被告共通之抗辯,故一併
審酌,下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亦同)。惟觀諸前引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及估價單上之項目,符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道落差
太大所造成之損害維修項目,故認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及費
用,確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費用為9,602元,而系爭車輛
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7日,已
使用1年5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立法意旨
,以111年5月15日計算;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35元〔計算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02÷(5+1)≒1,6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均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602-1,600) ×1/5×(1+5/12)
≒2,26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
602-2,267=7,335〕,再加上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18,417元及
工資費用11,340元,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37,09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項固有明文。被告文
山藏美管委會抗辯稱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附件之汽車停
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第6條,有規定住戶在行經系爭大樓地下
層出入口應減速慢行(速限為15公里以下),且文山藏美管
委會業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公告請住戶要減速慢行,在知悉
系爭車道有高低落差時再發出公告告知,再度要求住戶駛經
系爭車道時要減速慢行,而原告卻未依上述約定及公告為之
,亦有過失一節,此據文山藏美管委會提出上開辦法、前引
公告及原告行經系爭車道之影片暨對照影片暨擷圖附卷(參
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前已引用之證據不再贅引頁數)可證
。惟觀諸上開2影片,雖均係以約5、6秒之時間駛過系爭車
道,但依對照影片之擷圖,對照車輛自出入口進入系爭車道
時之初始時速是5公里,行駛中則加速為12、19、21公里而
通過系爭車道,可知其初始時速很低,後方一路加速而通過
系爭車道;然系爭車輛之初始時速並不明確,自會影響後續
時速之判斷,故徒以上開影片,尚難以認定原告行駛經過系
爭車道之時速為何,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有逾規約約定速
限、或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則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被告
楊曄程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曄程給
付37,0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曄程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楊曄程全部負擔,並依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