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小字第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薛飛虎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4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6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3樓,持石頭往原告
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後方遮雨棚丟擲,致該
遮雨棚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1,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上開時、地丟擲石頭,原告遮雨棚破裂
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
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住處後方遮雨棚,於上開時間遭人丟擲石頭導
致破裂而不堪使用,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
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遭丟擲之石頭、破損之遮雨棚碎片
、收據等件為證(見外放刑卷影印資料、附民卷第9頁),
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丟擲石頭致其住處遮雨棚破裂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石頭為被告所丟擲乙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林彩萍親眼見聞被告丟擲石頭致遮雨棚破裂等語
,然觀諸林彩萍於刑案警詢時陳稱:我在112年3月22日6時2
0分聽到被告住處有爭吵聲,爭吵聲完就有聽見有人丟小石
頭到我家遮雨棚的聲音,之後我就起床,上2樓半開窗觀察
該戶之小窗戶,就看到有一隻手伸出窗戶並將手中石頭拋下
,之後我就聽到我家的遮雨棚有撞擊聲,該名丟石頭的人,
衣著內襯為乳白色搭紅色衣服,之後我下樓發現我家的遮雨
棚破洞。之後被告住處有一名男子要上班,我就看見我所稱
衣著特徵相同的人站在門邊,我就看見被告的全貌了等語(
見外放影印資料),可認林彩萍所見丟擲石頭之人係身著衣
著內襯為乳白色搭紅色衣服之人;後經員警到場於同日上午
7時47分許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前來應門時乃身穿灰色
橫紋上衣乙節,有員警隨身密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參(見
外放刑卷影印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於同日午6
時50分許,身著橘色針織衫,內搭白色與粉紅色相間的睡衣
等語(見外放刑卷影印資料),固可認被告在警察抵達之前
確已更換過衣著,然被告自述其於案發當時所穿衣著之樣式
及色彩,與林彩萍指述丟擲石頭者之穿著並非全然一致,卷
內亦無該等衣著之相關照片、影片可參,參以林彩萍於刑事
庭一審審理時亦表示其並沒有看到丟石頭的人的臉,只有看
到影子等語(見外放刑卷影印資料),則林彩萍所見丟擲石
頭之人究竟是否確為被告已有疑問,尚難以此即認定石頭為
被告所丟擲。
⒊原告雖另提出其住處內部及外部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0、7
7至83頁),以證明林彩萍可由原告住處看見被告住處,且
可由原告住處遮雨棚破裂處看到被告住處等情,惟林彩萍所
見丟擲石頭之人究是否為被告已非無疑業如上述,且縱原告
主張雨遮破裂處可見被告住處為真,尚無法以此即認定石頭
即係被告在其住處所丟擲,是尚無法以前揭照片即認原告主
張為有理由。原告雖另聲請傳喚管區、里長及鄰居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有慣性丟石頭之行為,然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部分,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僅有其配偶林彩萍有看到被告丟
擲石頭,管區、鄰居及里長均未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是本件應無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