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3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俊農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民
訴訟代理人 何明哲
汪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
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前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有
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卷第21至22頁),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於前置程序規
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在執行期間中110年5月18日8時45分許之
非工作時段,在被告第七工場內,因食用家屬接見送入之煎
蛋一事,遭訴外人即第七工場文教區科員許本石濫用職權提
報對原告施予區隔處分,區隔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
6月2日止(下稱系爭區隔措施)。惟當日既未對原告為區隔
措施,可知並無為釐清原告違規事實而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
擾而進行區隔之必要性,已難認系爭區隔措施有必要。縱認
有必要,然被告已於110年5月19日對原告吃蛋一事製作訪談
紀錄,同年月20日有2人完成見證人陳述書,嗣在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即作成決定,則應於110年5月20日已完成調查程
序,後續程序已無涉為釐清原告違規事實,則被告於110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日仍對原告續為區隔措施,亦難認有必
要,而屬違法。被告公務員上開違法行為已限制原告於原工
場工作之權利,而受有勞作金收入新臺幣(下同)411元之
損害,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請求精神慰撫金7,589元。為
此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在被告處服刑之受刑人,於110年5月18日
8時45分許為一般受刑人作息時程表定運動與作業交替之際
,原告卻於第七工場內未配戴口罩逕自飲食,經訴外人即被
告人員許本石勸導要求配戴口罩亦未理會,故認其有「未遵
守作息規定,經勸導後仍不改善」及「未遵守防疫指令,嚴
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按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
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3項有明定。
被告為查明真實及避免串證,故對原告為系爭區隔措施以進
行調查程序。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故經典獄長於110年5月31日核定後,於110年6月1日製作懲
罰書,翌日送達原告簽收後將原告移入違規舍執行懲罰,此
係為完成有關公文往返及人員遷移配置等內部行政作業程序
所必要之處置,不僅未逾上開規定之20日,亦無行政延宕情
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法有明文。再按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
處之懲罰;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
之執行或緩予執行;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
得停止執行;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
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監獄行刑法第87條定有
明文。其中關於區隔措施係規定在該條第4項,其立法目的
係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
㈡原告在被告處執行刑罰期間,被告公務員因認原告於110年5
月18日8時45分許,有系爭違規行為,對原告施以系爭區隔
措施;期間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完成對證人之訪談,再調閱
第七工場之監視錄影書面進行查證,並由相關人員審核後,
經典獄長於110年5月31日核定、同年6月1日製作懲罰書,翌
日送達原告簽收一情,此有被告110年5月26日受刑人懲罰報
告表、110年6月29日110申字第013號申訴決定書、受刑人懲
罰書機關收執聯、113年2月29日高監戒字第11300008010號
函在卷(參本院112年度鳳國小字第2號卷第111至115、127
頁、本案卷第31至34頁)可證,堪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系爭違規行為翌日方為系爭區隔措施,
已難認有必要云云。惟系爭區隔措施係作為被告要調查受刑
人違規事項時,為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可採取之管理措施;
又受刑人之違規情節是否明確、是否有多種違規行為、是否
輕微致可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
又是否嚴重致需採取何種處罰措施,並非當下即可知悉,亦
非1人即可決定,而有一定行程程序要踐行。故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在經該管公務員填具資料提出申請,並經過相關單位
主管審查後認確有啟動系爭區隔措施以進行調查之必要,即
於翌日即110年5月20日開始系爭區隔措施,應認係屬合理,
而該時點距事發日僅1日,亦無證據可看出原告在系爭區隔
措施前已為串證、滅證等行為,而為確保後續調查,該日啟
動系爭區隔措施尚難認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區隔措施既係為免調查違規行為時證人串證
或受外界干擾所為,應於110年5月20日已完成調查程序,後
續程序已無涉為釐清原告違規事實,則被告於110年5月21日
起至同年6月2日仍對原告續為區隔措施,亦難認有必要,而
屬違法一節,此據被告以前詞置辯。系爭區隔措施既係為確
保對原告違規行為之調查以決定後續之處罰措施,則調查程
序是否已完成,端視其違規行為情節及決定處罰措施之衡量
因子是否已明確,以足使讓被告作出是否處罰、以及處罰措
施而定。被告固於110年5月20日作成對其他證人之訪談,惟
其後續仍有其他證據調查程序進行,並需綜合全部證據調查
後,再由承辦人員確認懲罰之原因事實及決定懲罰之措施,
經由各相關人員層轉審查,至110年5月31日由監獄長官即典
獄長核准懲罰,方屬拍板定案一節,此觀前引懲罰報告表可
知,是若其間有審查人員認為尚有事實未明、調查未盡之處
,仍未能逕認已完成調查,故原告單以被告110年5月20日已
作成對其他證人之訪談,即主張後續期間無進行區隔措施之
必要,尚不足採。惟原告之違規情節及處罰措施,應於110
年5月31日典獄長確認核准後,即告確定,亦如前述,故應
認對原告之系爭區隔措施,嗣後已無必要,而應終止。被告
雖抗辯稱嗣後係為製作懲罰書並讓原告簽收後將原告移入違
規舍執行懲罰,有關公文往返及人員遷移配置等內部行政作
業程序所必要之處置等語,惟如依被告所辯,上開程序已屬
被告為對原告開啟處罰措施而需完備之程序,並非系爭區隔
措施所必須之程序,尚難以此作為可以延長系爭區隔措施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對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所為之
區隔措施,即難認適法。
㈤被告對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2日所為之區隔措施,難
認適法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若認系爭區隔措施違法
,原告因此受有411元勞作金之損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案卷第43頁),堪信可採。又原告雖為受刑人而自由權
受到限制,惟被告對其之管理及懲罰,仍需依法適當,若有
違法不當情事,仍認係對其自由權進一步之侵害,是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可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
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7,589元,被告亦不爭執(
參同上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
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