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原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施勝邦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3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8662,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
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
可進行基金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
員轉帳,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有本院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
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
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
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
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5月25日(參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