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鳳原小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王美英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
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遲延
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裁定改用小額訴
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3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8662,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人,以此方式容任「阿
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
由犯罪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在逍遙海
外購平台可進行購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殆盡
,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
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
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
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30日(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就其減縮後之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