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鳳補字第7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78號
原 告 李輝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麗香、陳禕鎔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是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