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112年度鳳補字第7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06號
原 告 方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查報補正修繕工程預
估所需施作費用或所受利益;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
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
,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
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
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
,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
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一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更與修復漏水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性質及目的不同,亦非屬附
帶請求。另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進行修繕
,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之狀態。㈡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
爭房屋A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並負擔所有費用。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
 ㈠就訴之聲明㈠、訴之聲明㈡,訴之聲明㈠之請求修繕系爭房屋A
漏水與訴之聲明㈡之請求容忍修繕漏水及賠償,核其經濟目
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之規定,僅擇一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修繕系爭房屋A漏水之預估修繕所
需施作費用計算。是原告應查報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
價單),惟原告並未提出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
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
 ㈡就訴之聲明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其中20,000元
為系爭房屋B漏水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另100,000元部分,則
係因漏水情形對原告居住生活安寧造成重大影響而生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
爭房屋A漏水部分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及「賠償120,000元」
合併計算。
㈢若原告未能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
額及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就訴之聲明㈠㈡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訴之
聲明㈢部分,以所列120,000元定之,併算後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
前已繳納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17,303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