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鳳補字第6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90號
原 告 陳鎮週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3秀桃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
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
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
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03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2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
讓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34,500元,有契稅繳款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房屋為民國94年12月
建築完成,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條件相近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2之20號房地之不動
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12之16號房地交易總面積57.06坪、
交易總價為8,200,0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43,859元,12之
20號房地交易總面積54.87坪、交易總價為7,700,000元、每
坪交易單價約140,331元,平均每坪單價約為140,000元,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
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112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總面積為8
9.89平方公尺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123,625元(計算式:12,500×
89.89=1,123,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458,125元(計
算式:334,500+1,123,625=1,458,125),可由此推論系爭
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2.9%(計算式:334
,500÷1,458,125=22.9%)。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171.17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46.54平
方公尺、陽台24.63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51.77坪),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
理交易價格每坪140,0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
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7,247,800元(計算式:140,000×51.77
=7,247,80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
格7,247,80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
例22.9%,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
約為1,659,746元(計算式:7,247,800×22.9%=1,659,746,
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9,74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