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112年度鳳補字第6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郭陳碧慧




被 告 郭黃巾針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黃巾針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
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
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
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
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
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
)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
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A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將原告坐
落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受損狀況修
復回復原狀,且給付修繕費用。就訴之聲明㈠前段、訴之聲明㈡前
段,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A漏水與請求容忍修繕漏水,核其經
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之規定,僅擇一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就訴之聲明㈠後段、訴
之聲明㈡後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與請求修繕系爭房屋B
及給付修繕費用,兩者均係令系爭房屋B回復原狀,核其經濟目
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
規定,僅擇一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就修繕系爭房屋A漏水預估所需施作費用140,576元,
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兩者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0,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
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