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112年度鳳補字第6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62號
原 告 郭陳碧慧




被 告 郭黃巾針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黃巾針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查報補正修繕工程預
估所需施作費用或所受利益(即訴之聲明㈡後段),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
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
,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
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
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
,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
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偕
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房屋A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將原告
坐落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受損
狀況修復回復原狀,且給付修繕費用。惟查:
 ㈠訴之聲明㈠、訴之聲明㈡前段,訴之聲明㈠之請求被告賠償20,0
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向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A之預
估所需施作費用,是訴之聲明㈠之請求修繕系爭房屋A漏水、
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與訴之聲明㈡前段之請求容忍修繕漏
水,核其經濟目的同一,乃屬互相競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僅擇一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㈡就訴之聲明㈡後段,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修繕系爭房屋B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計算。是原告應查
報所需之工程費用(應提出估價單),惟原告並未提出修繕
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此,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予以補正。
㈢若原告未能補正,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
及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就訴之聲明㈠、訴之聲明㈡
前後部分,以所列20,000元定之;訴之聲明㈡後段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併算
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53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